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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法学会关于《沈阳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12/5/10 10:12:25      点击次数:1212



 

 

1.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在保障交通安全后建议增加“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在立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后建议增加“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建议删除逗号,保持与下款相同。

3. 第三条建议在句尾增加主体“单位和个人”。建议增加两款“从事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站(点)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4.第四条第三款管理部门建议增加“税务、安监”。

5.第五条建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因为机动车维修市场作为主体显然不合适。

6.第六条后是否需要增加对“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的相关规定,如: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有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有专业安全管理人员;有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7.第七条第七项“其他材料”建议修改为“其他相关材料”建议增加一项“(八)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第九条第二款后建议增加“并将许可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9.第十条根据《辽宁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公示》,建议此处增加一款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前款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辆维修,不包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10.第十三条“建议增加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配备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知识继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11.第十四条第一款下建议增加一款“公开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物价员)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公开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索赔、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公开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

第二款下建议增加一款“维修车辆竣工上路试车时,应当按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试车路线。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所维修的车辆”。

12.第十五条建议增加一款“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13.第十七条“维修中,需要更换、修理合同约定外零部件的”建议删除逗号。

14.第二十一条建议增加一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统计数据,供公众查阅和使用。”

15.第二十三条建议增加“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16.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建议增加“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应当征得托修方的书面同意。”

17.第二十八条建议增加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18.第二十九条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建议增加“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

“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作为企业评级的依据之一。”建议增加“作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评级、政府公务车维修招投标的依据。”

19.第三十条建议增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20.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建议增加“他人的或者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

21. 建议加一条:违反本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1年内查处3次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维修安全事故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三)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21.第三十三条建议增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暂扣车辆、设备、工具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22.建议增加“机动车维修者违反本条例,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资质重新评定。

23.第三十七条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增加主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24.第三十九条建议改为“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