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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法学会关于《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12/5/10 10:32:32      点击次数:1215



 

 

1.第二条“管理”一词不够准确,存在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亦或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的歧义。建议补充“经营”一词,从而限制为行政管理范畴,即“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2. 第四条建议去掉“宏观调控”,因为宏观调控一般属于中央层面,市一级政府无宏观调控决策权,仅是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者。

3.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为依据,建议将第五条调整至第二章节能管理中。

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过于赘述,建议直接明确该部门,以下关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一并予以调整。

    第六条第三款结尾部分“并对区、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建议删除,因为第六条第三款已经写明,不需再重复赘述。

5. 第九条,建议增加 “对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6. 第十条“应当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表述不妥,沈阳市政府的直接上级政府是辽宁省政府。因此建议改为“应当根据上一级政府制定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7.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的部门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同理,建议第二款区县的的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的制定部门也改为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8.第十二条第二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评价,建议改为对“各自监控的用能单位”。

9. 第十三条条该条规定与《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第16条相比,力度明显较弱,例如第3项,缺少“规定期限”、“书面”要求,建议按后者修改。该条的兜底条款限制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规定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条缩小了上位法的范围,有违法之嫌,建议按《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的规定。

10. 第十七条“应当在产品或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与《节能法》第十九条“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不一致。国家规定是选择关系,本条例规定是并列关系,有违上位法,建议与国家规定相一致。

11.第十八第一款条市、区、县(市)统计部门建议增加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款《节能法》规定“国务院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而本条例仅规定“统计部门公布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缩小了公布情况的范围,建议改为公布“本行政区域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12.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上岗证”,缺乏法律依据,涉嫌违反《行政许可法》。

13. 第二十五条规定与《节能法》第五十二条认定标准、方法不一致的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是否妥当。如果依据《辽宁省节约能源监察办法》第十一条条,则该标准又过低。

14.第三十五条建议补充“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15. 第四十一条引用第二十三条的表述过于累赘。

16.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相关强制性规定,在法律责任部分欠缺罚则的规范。

17. 为增强人大对政府节能工作的监督,建议借鉴2009年修订《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